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明,
且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部分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生
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轉讓其他事業,繼續生產該受獎勵產品或提供
受獎勵勞務者,受讓事業所受讓之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依轉讓事
業取得該設備之原始成本計算;未達該款所定投資金額者,不得繼續享受
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於轉讓後剩餘之生產或服務設備或應用軟體,依原始取得成
本計算;未達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投資金額者,終止其未
屆滿之免稅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