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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生產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其全年課稅所得額百
分之二十五。但為特別獎勵創業投資事業、大貿易商,及基本金屬製造工
業、重機械工業、石油化學工業或其他合於經濟及國防工業發展需要之資
本密集或技術密集之重要生產事業及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附加捐總額,不得超過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重要生產事業、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
暨大貿易商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 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 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 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 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 得額申報納稅」,尚未逾越六十六年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七 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同法相關規定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憲法並無違背。 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五號函稱:公司當年度如有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二條 (按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 資條例第十三條,與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內容 相當) 及第十五條規定所取得之增資股票,及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股票之 收益,或其他法令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之所得,雖可依法免予計入 當年度課稅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該項所得仍應計入該公司全年 所得額內,計算未分配盈餘等語,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執行有關稅法規 定所為必要之釋示,符合上開法規之意旨,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目 的無違,於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 「生產事業除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之所得外,如有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 品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暨非營業收入者,該項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及 非營業收入,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納稅限額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為執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發布之 「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對受獎勵之生產事業營業及其他收入計算 全年課稅所得額所為之釋示,與該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以受獎勵生產事業 自行生產獎勵類目產品所發生之所得為限之意旨相符,並未變更法律所定 稅賦優惠規定,亦未增加生產事業之租稅負擔,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