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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興辦工業人因營運需求,將地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款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一部或全部,由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改為擴展工業之用者,應檢具第六條規定書件及繳納審查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其申請、審查及繳交回饋金相關程序,依擴展工業之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改為擴展工業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興辦工業人如已按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繳交回饋金者,就其已繳部分得免再次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興辦工業人於辦理綠地土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綠地規劃配置圖施設完竣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知地政主管機關將規劃為綠地之土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前項擴展工業,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時,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作為綠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為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擴展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計價方式,按一般公有財產計價標準計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擴展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二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一、原廠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擴展計畫書:詳述原廠土地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及增加土地原因、位置、面積、使用分區、編定類別、使用現況、擴展前後產品名稱與產品製造流程、用地變更後對鄰近道路、農業生產環境、鄰近農田灌溉排水與農路系統之影響說明。
三、擴展前後污染防治說明。
四、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五、原廠土地及申請變更編定土地之登記謄本、清冊及地籍圖謄本。
六、增加土地屬私有者,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編定同意書;其屬公有土地者,應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察紀錄。
七、增加土地與原廠土地間有水路或道路相隔者,應取具該水路或道路相關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文件。
八、增加前後廠地及鄰近地區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
九、增加前後建築配置平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十、綠地規劃配置圖、施工及規劃說明書,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十一、鄰近農路、農業設施及灌溉排水系統圖與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前項書件除第四款之書件應檢具五份外,其餘各款之書件應檢具八份。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環保法令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併同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檢具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審查同意之用水計畫書或合法水源證明。
第一項申請案件如屬設置營運總部者,應檢具經經濟部核發之營運總部認定函。
前五項申請書件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興辦工業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無法補正者,應駁回申請。
興辦工業人於完成繳交回饋金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二、函知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函知當地地政事務所於興辦工業人使用之毗連非都市土地及原廠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管制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