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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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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EN
第 15 條
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技師及申請交付懲戒者。
被付懲戒之技師,對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覆審。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45 條
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