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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送請立法院同意延長國家機密開放應用期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送達立法院。立法院於期限屆滿時仍未為同意之決議者,該國家機密應即解除。
國家機密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
國家機密之最長保密期限,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
國家機密依前條變更機密等級者,其保密期限仍自原核定日起算。
國家機密核定解除機密之條件而未核定保密期限者,其解除機密之條件逾第二項最長期限未成就時,視為於期限屆滿時已成就。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報請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原核定期限與延長期限合計不得逾第二項規定之最長期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
前項之延長或變更,應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