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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