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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應公布之裁罰相關資訊予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並說明協助轉托幼兒之措施,及應妥善安置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幼兒及員工: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命其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
二、教保相關人員對幼兒有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受裁罰。
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命停止招生、停辦或依前條自行停辦,申請恢復招生或復辦者,應於停止招生或停辦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改善計畫、相關文件及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恢復招生或復辦。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辦、恢復招生,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人員依第十五條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教保服務人員疑似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項情形後,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所設之委員會調查處理;另將調查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及事件關係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但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教師法之事項,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委員會,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條例進行第三項調查時,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應配合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