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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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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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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第 15 條
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檢具歷次評鑑結果、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1 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七條至前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