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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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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
EN
第 15 條
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兒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師資培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14 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家語言公費生培育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所提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相關文化課程。
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