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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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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學校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法
EN
第 15 條
職業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公立職業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
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
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
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
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第 7 條
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13 條
政府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均應編入其預算。並得編列會計年度內可能支付之現金及所需未來承諾之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