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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EN
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具董事當選人名冊,應包括全體董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址、學經歷等資料,並載明確無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情事,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董事總額三分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於選舉後三十日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職權。
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