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許可時,得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已取得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許可之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如有不符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各該款之限制。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期貨商曾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任一款之處分,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