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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自行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一、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募集之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且能踐行本法及本法授權訂定之法令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相關義務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義務。
前項第二款應於申請或申報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前,擬具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法及其踐行相當於基金保管機構義務之具體計畫,報經本會核准。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信託監察人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本會核准自行保管基金資產,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監察人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前項信託業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信託業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