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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EN
發行人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應檢具發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目的。
二、預定發行日期、發行總金額、發行單位總數、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數額及預計單位發行價格之訂定方式。但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者,則應載明海外存託憑證發行上限總額、海外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之上限總額及其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
三、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之權利義務。
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之來源。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若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於額度範圍內視市場狀況調整發行額度並一次發行者,應載明之。
五、發行方式。發行方式應敘明係屬全數公開發行或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若有約定部分由特定人認購之情事,應載明洽特定人認購之目的、特定人認購之單位總數、總金額及特定人與發行人之關係。但發行人以被分割公司已參與發行之海外存託憑證持有人因分割取得之股份,向本會申報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得全數交付前揭被分割公司已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之持有人。
六、發行及交易地點。
七、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其募集資金運用計畫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八、合併外國公司、受讓外國公司股份,或依法律規定收購或分割外國公司而申報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
(一)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之名稱、數量及對象。
(二)計畫預計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期。
(三)換股比例之決定方式及合理性。
(四)受讓之股份或收購之營業或財產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
(五)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六)併購或換股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者,應列明與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關係、選定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因、必要性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九、發行及存續期間相關費用之分攤方式。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 EN
發行人申報以已發行股份參與存託機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於國外店頭市場交易者,應提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並檢具申報書(附表五之一)載明其上限總額額度及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
發行人於依前項規定申報生效後,投資人始得自行或委託存託機構在上限總額範圍內自國內市場買入原有價證券或將其已持有之原有價證券交付保管機構,由存託機構據以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但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之人,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申報發行海外存託憑證上限總額所表彰之股數不得逾發行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發行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後,其存託機構自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逾六個月內尚未辦理首次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本會得廢止其申報生效。但有正當理由,得在期限屆滿前向本會申請延展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