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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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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EN
第 15 條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應於其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執業證照,及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增加任用或變更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已領有執業證照者,應於增加任用或變更代理人後七日內,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前二項報備作業要點,由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02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 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 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 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 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 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首開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