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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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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辦法
EN
第 15 條
為形成金融科技發展實體聚落,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創新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主管機關得協調具備承辦政府有關金融科技創新者協助、輔導與諮詢專案經驗之專業法人或團體作為執行機構,辦理園區之設置、營運管理、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前條之事項。
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辦法
(民國 107 年 07 月 02 日 )
EN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發展之實體聚落,並協調由相關機關(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適當之辦公空間或租金減免,以利金融科技創新者創新研發。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設置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鼓勵相關數據與金融服務模組應用程式介面等資源之共享,以利研發金融科技創新應用。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建立跨產業領域合作、協同創作及研發實證之共創機制,並與其他機關(構)合作設立金融科技主題創新實驗室。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發展及金融科技創新創業之需求,邀請金融科技創新者、投資人及金融機構舉辦媒合活動,以促成投資與策略合作機會。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座談會,邀集政府相關部會代表與金融科技創新者參與,就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事項提供建議或諮詢。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與外國主管機關、國際相關之組織或機構建立合作交流機制,協助國內金融科技創新者發展國際市場,或與國外創業加速器合作,透過金融科技創業輔導或國際發表機會,引進國際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
第 12 條
為支援金融科技創新者在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之研發,主管機關得依金融科技創新創業之需求,媒介其運用第六條金融科技數位沙盒平台或第七條之金融科技主題創新實驗室等資源。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依金融科技創新者之不同發展階段,提供分段育成之輔導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