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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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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EN
第 15 條
外國銀行分行準用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所稱授信條件,包括利率、擔保品及其估價、保證人之有無、貸款期限及本息償還方式。
二、所稱同類授信對象,指同一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同一基本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項下之授信客戶。但外國銀行無基本放款利率者,以最近一年度為比較期間。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33 條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