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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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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第 15 條
金融控股公司得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不受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發起人人數之限制。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前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第一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2 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第 128 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不得為發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為發起人。但法人為發起人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公司或有限合夥。
二、以其自行研發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予核准之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