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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EN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三及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但銀行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任期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尚未屆滿者,得自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銀行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銀行與其他銀行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適用前四項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其他銀行之總經理。
銀行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及總經理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銀行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二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四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銀行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銀行專業知識或經營銀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經營銀行業務者。
銀行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三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三人以上具備前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銀行董(理)事中,符合第一項資格,且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人數,應符合前二項規定。但董(理)事全體人數超過十三人者,得為五人。
政府或單一法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不適用前項規定。
銀行之董(理)事長應具備第一項所列資格條件之一。銀行之董(理)事長及以具備第一項第四款資格條件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選任,銀行應於選任後十日內,檢具有關資格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其資格條件有未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期限內調整。
銀行對擬選任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認有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疑義者,得於選任前,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