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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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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 15 條
海關對申報轉運至國內其他關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之進口貨物,得於轉運時查驗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 ,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 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 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 ,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