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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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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EN
第 15 條
被付懲戒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申請覆審者,其決議即行確定。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於網站公告,並分別通知被付懲戒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所屬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原移送單位,及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交業務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交付懲戒之利害關係人。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
EN
第 6 條
移送單位應撰妥移付懲戒報告書,內容包括被付懲戒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基本資料、案情概述、移付理由及法律依據等,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報請財政部交付懲戒。
利害關係人認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有應付懲戒事由時,應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交業務管轄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財政部交付懲戒。
財政部收受交付懲戒事件後,應於二日內發交懲戒委員會辦理。
第 14 條
被付懲戒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理由書,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覆審之申請,以覆審委員會收到覆審申請書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