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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 EN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公司高雄廠所使用之房屋,其所有權並未合法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而 為原告代表人個人所有。被告官署未准減半徵收房屋稅,按之房屋稅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徒以其為「私有」房屋,即 視為工廠自有,其主張自不足採。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辦理具有成績而經主管機關證明,但未完成財團法 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依法仍不得免徵房屋稅。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製造砂糖酒精等,有關製造該項物品之 工場暨其供直接生產使用之倉庫等建物,均經有關稽徵機關依法減半徵收 其房屋稅。至其所有稅籍之系爭建物,業經被告官署詳細查明為原告所有 汽車修理廠保養倉庫等使用之房屋,非供直接生產使用所必需之建物,自 未便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09 日
要旨:
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復查核定稅額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 15 日繳納稅款半數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是應納稅之房屋所有人,不問係持何種理由而對 復查通知書不服,要須遵循此種特別程序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