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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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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15 條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 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 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 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 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 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 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 ,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 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 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