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第 15 條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1.
裁判字號:
96 年判字第 14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
要旨: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 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 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2.
裁判字號:
93 年判字第 3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 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 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 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 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 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
3.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1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10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 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關 於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 程序,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亦同樣適用此項程序。又凡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所得稅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規定納稅期 限內,照稅額先繳二分之一,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至所得 稅扣繳義務人如不服核定之應扣繳稅額,則應於規定期限內將核定稅額全 部繳清,於納稅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此在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六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4.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 書如有不服,應於法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復查,關於營業 稅扣繳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責令賠繳行商營業稅處分而請求救濟之程序, 法律上並未特予規定,自亦同樣適用此項程序。
5.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稽徵機關認為原告應補納營業稅而發單補徵,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認係重 複課徵,即屬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有所不服,自非依照規定踐行復查程序 ,無從求法律上之救濟。
6.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判字第 1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固應於營業稅法第 十五條所定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 ,第該營業人雖未於此項限期內以書面申請復查,而已在限期內先照稅額 繳納三分之二稅款,其後又已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書面申請,則其程序之欠 缺業經補正,應視為與自始未欠缺同,對其復查之申請,不能仍認為不合 法定程序。
7.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判字第 1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按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營業稅法 第十五條所定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之翌日起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 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 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為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納稅義務 人如於上開規定限期內照繳三分之二稅款,即足認其在限期內已有申請復 查之意思表示,縱令其申請書提出在後,亦當認其已於限期內申請復查。
8.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判字第 1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依營業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對營業稅課稅通知書如有不服, 應於同法第十五條所定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翌日起之五日限期內,照稅額 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此為法律對應納稅之營業人不服 課稅處分而設之特定救濟程序,捨此別無其他聲請更正之方法。
9.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判字第 1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營業人對於稽徵機關補徵之營業稅額,如有不服,應於規定期限內,照稅 額先繳納稅款三分之二,始得申請復查,對於復查決定如仍有不服,須將 稅款補足,始得提起訴願。此為法定必經之程序,非依此規定踐行繳款手 續,稽徵機關固不能予以復查,訴願機關亦不能予以受理。
10.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判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30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課徵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營業稅法第十五 條所定限期內,照稅額先繳三分之二,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主管稽徵 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復查,報請縣市政府決定之,為營業稅法第 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對營業稅通知書依法申請復查時,應 由該管縣市政府依據主管稽徵機關復查之結果而為決定,當無疑義。本件 原處分既非被告官署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 報經該管台中市政府所為之決 定,即非依法定程序所為,不能謂非違法。而此項處分既不能認係依營業 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復查決定,則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亦不 受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補足稅款之限制。
11.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判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於課稅通知如有不服,不得遽行提起訴願,應於 規定限期內,繳納稅款三分之二,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再須 將稅款補足後始得依法訴願,此為營業稅法關於訴願程序之特別規定,違 此而提起訴願,即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