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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本部、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菸酒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記載事項變更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第三款、第四款之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