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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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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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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第 15 條
違反本標準規定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如下:
一、有主要缺失或相當主要缺失一項以上,未達三項者,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二、違反第四條規定、有主要缺失或相當主要缺失三項以上,或其他違規情節重大者,處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5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四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販賣登記、購買用途證明、變性、變性劑添加、進銷存量陳報、倉儲地點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年產量超過一定數量、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酒類。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良好衛生標準。
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民國 104 年 01 月 01 日 )
第 4 條
為有效管理製酒原料之衛生安全,酒品作業場所,不得放置添加變性劑或含有毒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酒精。但經主管機關委託貯放且有明確標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