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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EN
本基金結束時,其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
國庫依前項規定承受本基金之負債時,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規定之限制。
公共債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所稱公共債務,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應公共事務支出所負擔之下列債務:
一、中央公債、國庫券、國內外借款及保證債務。
二、直轄市、縣(市)公債、庫券及國內外借款。
三、鄉(鎮、市)國內外借款。
本法所稱借款,指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向國內外所借入之長期、短期及透支、展期款項;所稱舉債額度,指彌補歲入歲出差短之舉債及債務基金舉新還舊以外之新增債務。
各級政府舉借公共債務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調節資本支出為目的。
第一項中央之債務,不包括中央銀行為調節、穩定金融所負擔之債務。
本法所定直轄市,包括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