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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津貼:
一、非本條例第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
二、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期間。
三、第二類退除役官兵逾輔導期限。
四、不符第六條或第七條申請條件。
五、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申請期限。
六、曾申領本辦法津貼,離職後再就業,並申請相同項目之津貼。
七、留職停薪後復職逾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八、參加職業訓練或經推介後就業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且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九、為就業機構雇主或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十、於同一就業機構或同一負責人之就業機構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其離職為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非自願離職。
(二)就業前於就業機構或其附屬訓練機構進行職前訓練。
十一、實際就業機構及投保單位不一致。但經證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十二、同一時期已受輔導會就業、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
十三、重複申領或本辦法施行前曾領取輔導會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方案津貼。
十四、已領取政府機關(構)其他促進就業或創業之相關補助或津貼。
十五、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會或榮服處之查核。
十六、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榮服處應撤銷原核發津貼之決定,已發給津貼者,並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當事人於三十日內返還誤領、溢領之金額;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促進退除役官兵穩定就業津貼發給辦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時未就業,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訓後就業津貼:
一、參加下列職業訓練之一,並取得結訓證明: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所辦全日制職業訓練班隊。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公告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且為全日制職業訓練班隊。
(三)依國軍屆退官兵就業輔導措施實施要點辦理之全日制職業訓練班隊。
(四)輔導會所屬農場辦理之農業專業訓練班。
二、於職業訓練結訓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就業,且於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從事農業者,於結訓日之次日起算十二個月內就業,且連續就業滿三個月。
前項第一款所定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日間訓練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就業,包括受僱、自營作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或從事農業等情形,均應依規定參加職業相關保險;自營作業者須完成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加入相關公會。
退除役官兵未就業,經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或職訓中心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後,於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者,得申請推介就業津貼。
前項申請人實際就業機構及投保單位應與介紹卡所載推介就業機構一致。但經證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符合第六條或第七條申請條件者,得於連續就業每滿三個月之次日起算,申請前三個月就業期間之津貼;連續就業每滿三個月後,再連續就業一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而離職者,得申請離職前足月之津貼。
前項各次申請,得合併提出;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至遲應於就業滿十二個月或就業三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而離職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提出申請。
曾申領本辦法津貼,離職後再就業者,不得再申請相同項目之津貼。但屬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非自願離職者,自離職日起算二個月內再就業,且於再就業之同一機構,連續就業滿三個月,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相同項目剩餘月份數之津貼。
申請人為受僱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入就業期間;自留職停薪日起算二年內復職者,得依本辦法申請剩餘月份數之津貼。
申請人留職停薪前未足月之就業期間,併計復職後之就業期間,合計達三十日者,作為復職後首月。
第一項後段情形,申請人至遲應於留職停薪前與復職後就業期間合計滿十二個月,或就業期間合計三個月以上未滿十二個月間離職之次日起算二個月內提出申請。
申請人自留職停薪日起算屆滿二年未復職者,視同自屆滿之日離職,且不得再申請津貼;留職停薪前依本辦法得申請之津貼,至遲應於留職停薪日起算二十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人為自營作業者、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從事農業者,因育嬰、普通或職業傷病須停止工作,準用前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