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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所謂意圖避免兵役,係指應服兵役之本人,意 圖避免此項義務而言,觀於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九條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 規定,其義自明,則構成該條之罪,自以具有應服兵役之身分者為限,如 應服兵役以外之人,意圖使他人避免兵役,而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除其行為觸犯他種罪名,應依各該法條處斷外,無適用 前開法條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有服兵役義務之壯丁,意圖 避免自己兵役而有該條所載之行為者而言,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壯丁, 縱令為他人避免兵役而結夥持械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 脅迫,祇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不應援引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論科。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上訴人於壯丁中籤後,始則逃匿,迨潛行回家,知保甲長前往徵集,意圖 逃役持刀衝出亂殺,顯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避免 兵役對於辦理兵役人員執行職務時,施行強暴脅迫之條件相當,該條例既 另無意圖避免兵役故殺辦理兵役人員之規定,則其強暴脅迫無論有無殺人 或重傷人之故意,苟已致人於死或重傷,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