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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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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15 條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行政處分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復審,應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提出申請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復審提起之日,以原處分機關或權保會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因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有管轄權之權保會或告知錯誤,致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或有管轄權之權保會以外之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3 條
軍人對於權責機關對其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前項事件,軍人因權責機關對其依法所為申請,於法定期間內應為行政處分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復審。
前項期間,法令未定明者,自權責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