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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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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5 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對所蒐集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取必要適當之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存有個人資料之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或其他存放媒介物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之銷毀或防範措施,避免洩漏個人資料;委託他人執行者,槍砲彈藥刀械業對受託者之監督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廢
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 )
第 22 條
槍砲彈藥刀械業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監督。
槍砲彈藥刀械業為執行前項監督,應與受託者明確約定相關監督事項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