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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EN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經許可者,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另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其與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隨同申請者,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最近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及第六款之本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