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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全業法 EN
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
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保全業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之一規定,未依規定程序通報有關機關處理者。
二、違反第四條之二規定,未於開業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選用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未將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冊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發生侵害委任人權益之情事者。
有前二項各款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處停止營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