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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教學場地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
二、參訓人員所領第九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不實。
三、參訓人員未依第九條第二項簽到退,仍發給同條第一項證明書。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建檔或保存。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抽查。
六、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五款情事之一。
七、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認可之證明文件,經撤銷或廢止。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於最近二次認可期間違規記點累計達五點以上。但廢止後重新申請認可者,其違規記點自認可後重新起算。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時數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
參加專業訓練之不動產經紀人受訓完成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時數之證明書。
參訓人員於課程期間應按課程別核實簽到退,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不予計入。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應將每期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資名冊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辦理專業訓練課程之工作人員與已登載或已通報之課程資訊不符,且非屬第十四條第二款情形。
二、未以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登載或通報之專業訓練課程資訊對外廣告或招生。
三、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登載參訓人員名冊或時數。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或未核實記載。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核實註記缺課。
六、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五款情事之一。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開課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教學場地與已登載或已通報之課程資訊不符,且非屬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二、辦理專業訓練課程之工作人員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或工作人員人數少於已登載或已通報之課程資訊人數。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以自己名義對外廣告或招生。
四、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未全程啟動網路遠端即時監控設備或未全程錄影。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並即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四款情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