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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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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公告期間內表示反對辦理重劃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註明其土地之座落、面積、姓名、住址、年月日,於簽名或蓋章後,向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確定已取得所有權,並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7 條
農地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主管機關應予調處,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