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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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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EN
第 1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
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
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1.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8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 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 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