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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
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
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 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 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 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 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如果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所有人將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 不依法通知上訴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 (參見本 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 ,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出租人地 位訴請交還。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 (田地、旱地) 或雖非農地, 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 言。倘為林地,其使用目的又為造林者,自無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五條所定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賣典條件,係指出租人與他人間 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非謂僅依出租人一方所提出之條件 ,即與該條項所定者相當。故承租人對出租人一方所提條件與之成立買賣 ,仍為普通買賣,而非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反之若未成立買賣,固無拋棄 優先權之問題發生,且亦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 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 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 人,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 力而言。惟優先承買權亦為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承租人就 其優先承買權倘曾向出租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及行 使。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 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拍賣前承租人向出租人所為先買權 之拋棄,於拍賣時仍有效力。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21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 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 ,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 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 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 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 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以面通知承租人 ,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者, 即出租人 (即出賣人) 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 為之消滅之意。故承租人如未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非不得請求確 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 之義務,而將其耕地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就優先承買權為預告登記 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 約為無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謂出租人未將賣典條件以 書面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之規定 不同。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固有優先承買之 權,然上訴人於出賣耕地時祇須將出賣條件以面通知被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於接受通知後十五日內,如未以書面表不承買者,按之該條所定,既應 視為放棄,則被上訴人就此項優先權之是否行使,對於上訴人顯不負有必 須確答之義務,而其不為確答所生法律上效果,於上開法條內規定至明, 自無待以判決宣示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