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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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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N
第 15 條
商業同業公會查明其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商業團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