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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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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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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15 條
權利人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除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聲請時並應提出曾向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限期履行未果之證明文件。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24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第 25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
EN
第 11 條
被害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持保護令正本,並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強制執行法所定其他事項。
第一項暫免徵收之執行費,執行法院得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範圍內,予以優先扣繳受償。
未能依前項規定受償之執行費,執行法院得於執行完畢後,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及應負擔者,並將裁定正本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