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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
依前條規定領受贍養金之替代役役男(以下簡稱贍養金領受人)於領受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贍養金之權利:
一、就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就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因案被通緝期間。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贍養金領受人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贍養金,俟該贍養金領受人檢具其就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再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贍養金。
贍養金領受人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期間,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應暫停發給贍養金,俟其回臺居住時再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贍養金。
第一項停止領受贍養金權利,其停止及恢復發給之時點如下:
一、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自當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日起停止發給贍養金,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發給。
二、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生效、通緝書發布之日起停止發給贍養金,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發給。
三、依第七款規定:自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原因之日起停止發給贍養金,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發給。
未依前項規定停止發給贍養金而有溢領,或有其他溢領情事,由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自應停止發給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第三項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
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於退役或停役後,得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自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次月起,依給付時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基準,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
一、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通報或身心障礙撫卹核定函。
二、退役證明書或停役核定函。
三、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文件。
四、國民身分證。
五、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六、郵政儲金簿。
贍養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所稱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指具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病、傷或身心障礙,並經鑑定符合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之身心障礙等級。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第一項第五款之戶籍資料,得免附之。
本條例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一年內合計逾一百八十三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不計入期間之計算:
一、受拘禁或留置。
二、懷胎七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三、配偶、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二個月。
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一個月。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特殊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