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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籍法施行細則 EN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未滿十四歲、年滿十四歲前已入國,且未再出國或為我國國民之配偶,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免附。
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隨同回復國籍之未成年子女或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免附。
四、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五、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前項申請案時,應同時查明申請回復國籍者在我國居住期間之刑事案件紀錄及戶籍資料。但未滿十四歲者,免查刑事案件紀錄。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回復國籍,第一項第三款之所得、動產或不動產資料,得由戶政事務所代查。
國籍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 EN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