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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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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EN
第 15 條
人民團體之理事長應依理事過半數或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或監事會發函,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前項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員以最近一次經理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之人員為限。
理事長未於收到第一項書面連署或發函後三十日內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完畢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指定理事一人召集會議。
第一項之書面連署及發函,應以雙掛號交寄函知理事長並取得掛號回執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32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