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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九、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候選人,應檢附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吋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政黨政見。
七、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冊。
八、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九、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十、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名冊。
十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以政黨使用電視從事競選宣傳者,其申請書。但未辦理者,免附。
十二、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候選人於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國家取得者,如檢附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之該國學歷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七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香港或澳門學歷證明文件,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