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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僅得基於下列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到庭。
二、基於正當理由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聯絡。
三、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四、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解任或辭任事由。
五、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事由。
六、辦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與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事項。
七、其他於該案審理或該案之上訴、特別救濟程序案件中有使用之需要。
八、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研究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基於本法所定正當目的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國民法官於未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時,預以不行使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後履行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意圖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不行使其職務或為一定之行使,或意圖報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行使,對其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洩漏評議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洩漏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不得洩漏所知悉秘密之規定。
二、意圖影響審判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不得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事項之規定。
候選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於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提出於法院。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場。
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為虛偽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拒絕宣誓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備位國民法官經遞補為國民法官,拒絕另行宣誓者,亦同。
無正當理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或終局評議時到場。
二、國民法官於終局評議時,以拒絕陳述或其他方式拒絕履行其職務。
三、備位國民法官不於審判期日到場。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制止不聽者,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