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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四項所定事項。
關於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作成該文書之人之姓名、名稱及其簽名或蓋章;如文書係相對人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住居所及待證事實。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勞動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但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前項之聲請、聲明或陳述,應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聲請書狀或筆錄內宜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件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四、有其他相關事件繫屬於法院者,其事件。
五、預期可能之爭點及其相關之重要事實、證據。
六、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調解聲請時之經過概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