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選任、改任失蹤人管理人或依職權改任失蹤人管理人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禁止財產管理人為處分失蹤人財產或其他不利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行為。
二、命為保存、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財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