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
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
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
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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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
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
,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標
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
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許其再提起異議之訴請
求排除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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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上訴人 (道教會團體) 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
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
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
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
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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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
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
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
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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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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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
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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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
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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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
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
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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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遺產稅之執行,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或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非行政官署所能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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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婚姻關係存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
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有所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夫於上訴人
指封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
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之所有,殊無被上訴人
得藉口已離婚,而謂不再為夫所有,進而謂其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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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禁止命令及轉付命令,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之執行方法
,如應發而不發或不應發而發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衹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二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逕行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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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
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
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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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除
所有權外,固兼括典權在內,惟此指典權本身因強制執行受有妨礙之情形
而言。倘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假扣押
,或僅請就典物之所有權執行拍賣時,則依民法第九百十八條規定之精神
,典權人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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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
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
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
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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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
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
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
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
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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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得為預告登記之保全者,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次序之變更
為標的之請求權,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執有上開預告登記之
通知書,亦難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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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
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
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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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
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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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
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
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
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
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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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
不包含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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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
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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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上訴人提出登記收費據、房捐收據及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均不能
證明已經登記完畢,即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得對於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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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田業之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本不因上
訴人矇請查封拍賣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雖因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而被駁回,猶可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或請求返還所有
物,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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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被上訴人依其對於上訴人之子某乙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之坐落某處房屋
及田二十畝,係上訴人故夫某甲之遺產,某甲於光緒二十九年即已亡故,
是為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依某甲繼承開始時之法律,上訴人對於其夫之
遺產無繼承權,苟非別有取得權利之原因,上訴人對於該項田房自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雖提出民國十九年自己所立之文約,主張該
項田房為其提留之膳產,無論該文約僅載明上訴人提留水田四十九畝山場
一段為自己養老膳用,並未載明提留田畝之坐落,且此項田房縱已提留為
上訴人之膳產,除有特別情事可認某乙將田房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外,
上訴人亦祇能使用收益以供膳用,其所有權仍屬之於某乙。上訴人既未主
張某乙有將田房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之特別情事,則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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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者,其訴訟標的為異
議權而非給付請求權,既非所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無
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其就執行標的物聲請假扣押,自屬不
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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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夫將田業交妻使用收益以充生活費用,而未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妻者,妻就
該田業不得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夫之債權人以該田業為執行之
標的物時,非妻所得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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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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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實際並不存在,或毋庸清償而提起執行異
議之訴者,受訴法院雖得酌量情形停止或限制執行,要不得謂此項訴訟一
經提起,即須停止或限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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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酌量情形,雖未明示其所應酌量
之情形為何,但尋繹停止或限制執行之立法本旨,無非在預防第三人異議
之訴勝訴時,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故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必須予
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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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一) 反訴一經利用本訴之訴訟拘束提起以後,即自行發生訴訟拘束,故
本訴之訴訟拘束,雖因撤回本訴而溯及的消滅時,反訴之訴訟拘束
亦不隨之消滅,法院仍有就反訴為調查裁判之義務,且本訴與反訴
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或先就其一為一部判決,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四條均有明文規定,是反訴不因本訴已經判
決而失其存在,尤為明顯,絕無本訴已經判決,即不得更就反訴辯
論判決之理。
(二) 第三人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審判未確定前應不停止執行,由受訴
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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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
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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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抵押權祇能於供抵押之不動產變賣時,主張先受清償之權利,不能以抵押
權之存在,遽為撤銷假扣押或其他處分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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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因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
與之權利者,得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另件訴訟外,不得依抗告程序逕
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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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主張共有權或其他權利者,應照通常訴訟程序
向該管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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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主張有權利者,應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
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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