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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EN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民法上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 限者而言。若出典人與典權人約定出典人僅得於出典後三年內回贖 者,乃就未定期限之典權,減短其回贖權之除斥期間為三年,並非 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 (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定有期限之典權,同 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依該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適用民法之規定,如已不得回贖,即無用舊法規回贖 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民法已不得回贖,而依舊法規尚得 回贖者,依同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既應適用舊法規准其回贖,即不 受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應存續 之最短期限,即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而言。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 而於該辦法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之本旨推之,應許出典 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如尚未滿三十三年 ,雖已逾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十五條,仍得依舊法規回贖。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 者,如依民法已屬不得回贖,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適用清理 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定其得回贖與否。查該辦法第八條所稱不滿十年之 典當,係指約定期限不滿十年之典當而言,此項約定之期限,原為回贖權 停止行使之期限,苟法文未加限制,出典人固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 時回贖。惟依該條規定此種不滿十年之典當,雖未附有到期不贖聽憑作絕 之條件,亦祇准於立約之日起十年之期間內告贖,故當事人定期限時,縱 有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之意思,亦僅得於期限屆滿後,自立 約日起未逾十年之期間內回贖。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上訴人所稱民國十年十二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六畝,約定六年期限,民 國十年十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二畝及一畝三分,亦約定十年期限等情, 如果屬實,則約定六年期限之六畝,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清 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僅得於六年滿後之四年回贖,其約定十 年期限之二畝及一畝三分,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亦僅得於十年 滿後之二年內回贖,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二十八年始行回贖,顯已經過得贖 之期間。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一)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為關於典權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二條,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典權亦適用之。 (二)尋繹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法意,不過關於定有期限之典權 得否回贖之問題,新舊法規定不同時,仍適用舊法規許其回贖而已 ,並非其他關於典權之事項,概適用舊法規之謂。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載未滿六十年之典當,無論有無回贖期限及曾 否加典、續典,自立約之日起算已逾三十年者,統限原業主於本辦法施行 後三年內回贖,如逾限不贖,祇准原業主向典主告找作絕,不許告贖等語 。是典當契約已逾三十年,於民國四年辦法施行後三年內未回贖者,不得 告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