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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EN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外國銀行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時,其襄理以該銀行名義收受存款 ,簽名於存單者,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行為人。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 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 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 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 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