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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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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第 15 條
職務法庭參審員有下列各款情形致出缺人數逾遴定任命之參審員總人數三分之一時,由司法院院長按出缺之人數,依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遞補人選順序任命之:
一、辭任職務法庭參審員。
二、有第十一條不得擔任參審員之情形,而被解任。
三、有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情形,而被解任。
四、擔任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法官遴選委員會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委員。
五、死亡或因重大傷病致不能繼續參與審理。
前項遞補人選於任命前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得遞補。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48-1 條
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參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及參審員之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
第 11 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職務法庭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 13 條
司法院得就前條推薦之參審員人選及其他不具第十一條身分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於得其本人同意後,擬具職務法庭參審員職缺同額至二倍之人選,送請遴選委員會遴定後,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之。
遴選委員會遴定職務法庭參審員及遞補人員之方式,準用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